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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发布时间:2009-11-17 00:00|栏目: 政策文件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根据《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基本情况进行认证和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档案管理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含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应当在办法实施后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应当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档案行政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单位申报档案管理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档案管理登记表》
第六条 档案管理登记的申报:
  (一)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二)县(市)、区机关、团体,县(市)、区属事业单位,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三)中省直单位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四)企业到其批准或发给营业执照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五)本市驻外、境外的单位由其主管单位按照本条(一)、(二)、(三)、(四)款之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管理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管理登记证》,并应当及时与登记单位建立起档案工作业务知道关系。
  第八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撤消、破产或者废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实行三年一次的检验制度。档案管理登记单位应当于首次登记后的第三年八月份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登记档案。
  第十四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及不按时检验的,依据《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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