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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档案征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0-30 00:00|栏目: 政策文件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散存、散失在社会上的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
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在社会上的档
案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档案征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档案征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
档案馆承担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关心、支持档案征集工作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六条 以市、县(市)区档案馆为主体建立覆盖全市的档案征集工作和信息网络。对提供有价值征集线索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散存、散失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 历代王朝、旧政权形成的圣旨、诏书、奏表、诰命、布告、盟书、申状、契约、告示、证照、诉讼文书、契约、来往信函、货币、账簿以及重要的碑文、铭文等公务及私人文书。
  (二)建国前各时期党派、政府、军队、地方组织和群众团体形成的各种文件、电报、会议记录、报表、花名册、传单、印模、报刊资料。历史名人、革命前辈和革命烈士的著作、讲稿、笔记、日记、传记、书信、题词、奖章、照片、事迹材料及有关回忆录等。
  (三)"文化大革命"期间群众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及报纸、刊物、大小字报、海报、号外、传单、照片、录音、旗帜、臂章、印章、像章等。
  (四)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反映本市历史面貌的各种版本的鞍山地方史志、专业志、年鉴、大事记、族谱、家谱、乡村史志、家史、地图及反映我市区域变迁、重大事件、自然灾害等的档案资料。
  (五)我市出版的反映市情、市貌的鞍山地方报纸、刊物、书籍、文史资料及本市各党派、社团的章程、宣言、声明、会刊。各类会议文集、文件汇编、科研成果汇编。鞍山籍作家著述、出版的作品及外地作家所著的反映我市人物和事件的作品。
  (六)反映鞍山地方特色的工艺美术、文学、艺术、音乐、舞蹈、戏剧、绘画等有关作品的手稿、图像、资料,以及民歌民谣、民间传说、奇闻轶事。
  (七)反映鞍山风景名胜、古建筑、古遗址、山川、河流、寺庙、游览胜地等文字材料、图表、画册、照片、音像及有关资料。以及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资料。
(八)鞍山籍和在鞍山工作过并享有较高声望的教授、专家、学者、文学家、艺术家、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全国劳模、英模、战斗英雄、革命烈士,担任部队副师级、地方副厅级以上职务的领导以及在全国以上体育竞赛获前三名的运动健将,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证书、讲话稿、手迹、回忆录等档案资料。
  (九)单位或个人获省、部级以上奖励的荣誉证书、奖状、奖旗、奖章、奖杯等。
  (十)省以上党政军领导人在我市工作或来我市视察、指导工作时形成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
  (十一)我市接待较有影响的外宾、知名人士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档案资料及在外事活动中接受和收受的礼品、纪念品等。
  (十二)本地区的名牌产品、老字号、市树、市花、市徽、市歌以及标志性建筑方面的档案资料。
(十三)其他有关鞍山地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及生活习俗、风土人情、天文地理、物产资源等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八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移交。
  (三)接受寄存。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收购。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九条 征集方法
  (一)档案馆征集档案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征集档案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征集到的档案应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及时对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二)在征集中,收购和征购珍贵的档案,其真伪、价值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评估。市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价值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三)市档案馆收购、征购价值10000元(含)以下的档案,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价值10000元以上的档案,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县(市)、区档案馆收购、征购价值5000元(含)以下的档案,由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收购、征购价值5000元以上的档案,由县、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  ァ —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要求,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也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必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赠送和出售。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和不安全的,所有人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加强对重大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到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回档案馆,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同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本市有关档案征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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