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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6-01 00:00|栏目: 业务指导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辽宁省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宗教事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辽宁省宗教事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事务档案,是指全省各级国家宗教事务部门、乡(镇)、村宗教事务管理机构(或专人)(以下简称: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单位工作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各种门类的历史记录。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宗教事务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宗教事务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议事日程和有关人员岗位职责,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切实解决宗教事务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体制。确保宗教事务档案工作所需要的经费,以保证宗教事务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档案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应保证兼职档案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时间,保证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乡(镇)、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配备兼职档案员,负责本单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努力学习,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档案机构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档案工作制度;
2、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3、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4、负责对下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除外)。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并把文件材料的形成、整理、归档的要求列入各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及各部门、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材料,包括涉及宗教事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宗教活动场所文件材料,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年检、审验和寺观教堂基本情况调查表等;
3、宗教教职人员文件材料,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登记、年检情况等;
4、有关宗教教职人员文件材料,包括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务的文件材料等;
5、非法宗教活动材料,包括非法宗教活动场所及人员的名单、活动情况记录和处理意见、结果材料等;
6、有关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及违规事件调查等;
7、在宗教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调查表、统计表等;
8、本地宗教团体以及宗教教职人员外出考察、学习的审批、登记等;
9、本地信教公民朝靓的审批、登记等;
10、在宗教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工作计划、总结、典型材料等;
11、在宗教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其他文件材料。
乡(镇)宗教事务管理机构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宗教教职人员的文件材料,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登记表、宗教教职人员学习及其国家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文件材料等;
2、宗教活动场所的文件材料,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申报登记表,年度检查表,季度、年度评比情况等;
3、对非法宗教活动处理的文件材料,包括非法宗教活动情况调查及处理情况等;
4、领导干部联系宗教活动场所的文件材料,包括干部联系宗教活动场所情况、与教职人员谈话记录、总结报表等;
5、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修缮情况的文件材料,包括宗教活动场所扩建、改建、修缮的申请、批准、施工、验收等;
6、宗教活动场所收支情况的文件材料,包括收支状况、接收使用捐赠状况及审批等;
7、宗教教职人员带学徒的文件材料,包括宗教教职人员情况及学徒情况等;
8、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文件,包括县、乡、村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文件,各种规章制度、资料、宗教事务管理责任书等。
村级宗教事务管理机构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各村与宗教教职人员谈话,联系宗教活动场所情况记录,对宗教活动场所出现的各类情况的处理等;
2、各村与宗教教职人员签订的责任书,包括承包联系宗教活动场所的干部与宗教教职人员签订的责任书等;
3、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情况,包括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情况登记、学习记录等;
4、"五好"宗教活动场所,"五好"教职人员和学徒评比情况等;
5、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登记、年检等;
6、宗教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做到完整、齐全、系统、准确,底稿和原件一并归档。做到书写材料耐久、字迹工整、签字手续完备。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宗教事务档案可按内容性质分类,也可按宗教活动场所分类。档案整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进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宗教事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次年年初将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归档。
第十七条 档案的保管必须有专门库房和铁制档案柜架,库房和档案柜架要符合"八防"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档案局8号令,制定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九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成立由单位领导、档案人员和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负责档案的鉴定工作。销毁过期的档案,须由鉴定小组提出意见、登记造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在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各级宗教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填写档案收进和移出登记表,准确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要编制各种档案检索工具,积极做好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建立档案的借阅制度,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利用档案,必须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做好档案的查阅登记和利用效果登记。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省民委(宗教局)、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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