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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档案局关于印发鞍山市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17 00:00|栏目: 政策文件 |浏览次数:
鞍山市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保障和监督本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4号)、《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档发〔200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二)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三)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四)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五)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六)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七)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八)未办理交接手续或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九)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十一)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十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十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十五)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七)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十八)涂改、伪造档案的;
(十九)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二十)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
(二十一)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十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十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十四)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市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移交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由辽宁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管理违法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能导致档案管理违法行为发生的,应当制发《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限期整改。
第七条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按照《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导致档案管理违法行为发生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协助、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如实回答询问。
第八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且依职责无权处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三)应当给予党纪处分且依职责无权处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移送案件处理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30个工作日内,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接受移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移送的材料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接受移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对不予立案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移送材料。
第十四条接受移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至6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十五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保护档案管理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过程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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